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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聲請停止親權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5 號 聲 請 人 一 A01 聲 請 人 二 A02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楊佳陵 律師 趙文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親權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一)、110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二)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於事實審程序中,未給予未成年子 女直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原則之判斷未採納慣居地原則、繼續性原則等標準,且未依 聲請傳喚證人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受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1 條、第 22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聽審請求權、調 查證據請求權、受教育權、人格權等,應受違憲宣告,廢棄 發回。(二)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家事事件法第 108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賦予未成年子女直接向法院表 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應予違憲宣告並限期修正等語。 (三)就暫時處分部分:本庭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收受由聲請人一及二具狀之暫時處分聲請書,其主張原因 案件相對人(下稱原相對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於本件聲請作成判決宣告前,裁定暫時停止系 爭裁定三之執行。 二、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所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 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查:(一)本件聲請原因案件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二)之 父母,於離婚時約定對於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父方單獨任之。父死亡,聲請人一 (即聲請 人二之祖母)提出聲請,依民法第 1090 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原相 對人(即聲請人二之母)之親權,及另選定聲請人一為聲請 人二之監護人。原相對人以聲請人一並非親權人,提起反聲 請,請求聲請人一交付聲請人二予原相對人。(二)系爭裁 定一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濫用親權之行為,聲請人一於原因案件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認該擔任行使親權之人對未 成年子女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未 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必要。原相對人基於親權關係提起反聲 請,請求妨害原相對人行使親權之聲請人一於裁定確定後, 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原相對人行使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命聲請人一應於交付未成年子女同時,將未成年子女 之護照、台胞證、健保卡等證明文件交付予原相對人。(三 )聲請人一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一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 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因已依法定程序用盡救濟,是系爭 裁定三應為確定終局裁定。惟其屬抗告不合法之程序裁定, 本庭就本件聲請爰併予審酌系爭裁定二。 四、次查,未成年人聲請憲法訴訟,原則上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 之,於本件之情形,聲請人二既係未成年人,其聲請憲法訴 訟,本應由依法成為聲請人二之唯一親權人之母親(即原相 對人)為法定代理人提出。然本件原因案件係涉及針對原相 對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之事件,如聲請人二聲請憲法訴訟, 仍應一律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聲請人二之相關權利即難獲 得有效之保障。於此特殊情形,參酌家事事件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人二於憲法訴訟程序中既已年滿 7 歲,就 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應有程序能力;且原因案件 之裁判亦涉及聲請人二受保護照顧之事項,聲請人二為權利 可能實質受影響之人,自應例外得以自己名義,據聲請人一 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逕向本庭聲請為法規範或裁判憲法 審查。 五、再查: (一)系爭裁定二略以:1、第一審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進行訪視、並命家事調查官調查訪視(均包括聲請人二之 訪視部分)。家事調查官認長期以觀,由原相對人擔任親 權人較為妥適。2、聲請人一雖主張為聲請人二選任程序 監理人,惟原相對人離婚後,於聲請人二會面期間,相處 過程自然親暱,情感自然流露,第一審以家事調查報告為 據,難謂有所缺漏,無再選任程序監理人及請社工再訪視 之必要。 (二)於現行民法親屬編規範架構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 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之一方濫用 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 1089 條第 1 項、第 1090 條定有明文。且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等相關規定,以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人有不利之情事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是依系爭 裁定一所認,聲請人一協助其子擔任聲請人二主要照顧者 多年,固於各方條件適合擔任監護人,然有關停止親權程 序及相關案件事實所應審究者,在原相對人是否有「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 之情事,而非在審酌具有監護意願人間何者較適合擔任監 護人之判斷。且依系爭裁定二所認,聲請人二與聲請人一 同住,由聲請人一及其夫共同照顧,此感情緊密,但仍 無礙原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之父親死亡後,成為聲請人二唯 一親權人之事實;縱然聲請人二受聲請人一照顧情形良好 ,但聲請人一為聲請人二之祖母,並非母親,依現行民法 親屬編規定,無優先於原相對人行使親權之依據;且就原 相對人所提出之反聲請,法院首應審酌者,乃聲請人一對 於聲請人二有無監護權,於肯定聲請人一得對聲請人二行 使監護權後,於數親權人間或數監護權人間方有進一步考 量未成年人子女最佳利益問題之餘地。聲請人一未能證明 原相對人對聲請人二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不利於 聲請人二之情事,法院亦查無原相對人有何不適任親權人 之情形,以聲請人一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系 爭裁定二既認原相對人無停止親權之情事,仍為合法親權 人,即無使聲請人二就關於對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問題陳述意見之必要。至聲請人一於歷審程序所主張之原 相對人就聲請人二有涉及「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或「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情事之事實,均發生於聲請人 二之襁褓時期(聲請人二於 103 年 11 月 28 日出生, 其父母於 105 年 4 月 28 日離婚),聲請人二客觀上實 無從就該等法定事實之存否,為意見之陳述。就此而言, 法院未令聲請人二陳述意見,亦難謂其程序指揮之相關法 律見解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本件聲請之前提爭執,係祖母與母親間之停止親權爭議, 在我國現行法制下,父親無法行使親權時,母親係唯一親 權人,祖母尚無主張親權之餘地,除非母親有法定停止親 權事由,並經依法宣告停止者,否則祖母依法尚難逕行主 張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來考量由誰行使親權,其與本庭 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係關於因父母之間就未成年子 女所生親權爭議之案情有所不同。是本件裁定之見解,與 上開 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之見解並無扞格之處,併 此敘明。 六、綜上,核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人一及二憲法上所保障之權 利而言,尚難謂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暨系爭裁定二究有 如何憲法上之違誤以致侵害其基本權利,亦難謂有何憲法重 要性,爰裁定均不受理。又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 請既均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 意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大 法 官 │ ├──────────────┼──────────────┤ │蔡大法官烱燉、吳大法官陳鐶、│許大法官宗力、黃大法官虹霞、│ │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昭元、│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呂大法官太郎 │ └──────────────┴──────────────┘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許大法官宗力提出,黃大法官虹霞、許大法官志雄 、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加 入。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 黃大法官瑞明提出,詹大法官森林加入。 詹大法官森林提出。 呂大法官太郎提出,許大法官志雄、詹大法官森林 、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