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2 年憲裁字第 9 號
聲 請 人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鴻
上列
聲請人因噪音管制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略以:違反噪音管制法之處罰對象應為實際行為
人,如欲處罰實際行為人以外之人,噪音管制法皆另有明文
規定。本件聲請之原因事件,聲請人所有之賽車場場域之聲
響,既為承租該賽車場場域之承租人所為,自應以該承租人
為處罰對象;且噪音管制法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
乃屬委辦事項
,噪音管制法並無地方自治團體再授權予所屬機關之明文規
定,是應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為行政處分。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0 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所
適用之噪音管制法第 9 條、噪音管制標準第 2
條第 13 款、第 3 條第 6 款(下併稱系爭規定)、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4 日環署空字第
1101005011 號函(下稱系爭函)及臺中市政府 100 年 10
月 6 日府授環秘字第 1000183869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允許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命聲請人限期改善進而裁處罰鍰,牴觸憲法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72 條規定;另系
爭判決亦因適用系爭規定、系爭函及系爭公告而應受
違憲宣
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50 號行政
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
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法規範或
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
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聲
請案件如有不備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之不合法
情事,或有不具憲法重要性,且亦非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
必要者,即應為不受理裁定,此觀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
及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據系爭函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系爭函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
所轄「境內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麗○國際賽車
場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所生
之違規處分主體等疑義,所為之個案性復函,是系爭函並
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所稱之法規範,聲請人尚
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
(二)其餘聲請部分
1.依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噪音管制
區內之營業場所,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而營業場所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上述規定之情事者
,則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予以裁處,以達管制噪音維護
環境安寧之行政目的。又臺中市政府係依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及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
第 2 條規定:「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
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
管轄權者,本府得以
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
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作成系爭公告。而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係因聲請人設立之賽車場,經營競技及休
閒運動場館業,該賽車場之賽車活動所產生之噪音超出
管制標準,乃以聲請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經限期改善,然聲請人未遵期改善,遂
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對聲請人裁處罰鍰,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該裁罰處分仍經維持。
2.是依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
難謂系爭規定、系爭公告及
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致對聲請人受憲法所
保障之權利言,聲請人有聲請憲法審查以貫徹其基本權
利之必要,亦難謂有何憲法重要性。
五、綜上,爰依上述規定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 意 大 法 官 │不 同 意 大 法 官 │
├──────────────┼──────────────┤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詹大法官森林 │
│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 │
│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