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2 年統裁字第 10 號
聲 請 人 施議杰
上列
聲請人因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統一見
解,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略以:
(一)聲請人係發明第 I405682 號「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
影像輔助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因認
瑞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生產製造或安裝之「內含
SDM01366 產品之 Side View System:CW659387 套件」
車側影像輔助系統產品侵害其專利權,
乃對其等請求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民專
上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
適用專利
法第 58 條第 4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認申請專
利範圍之解釋,得審酌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採為申請專
利範圍內之重要技術特徵,以界定均等侵權之構成範圍等
。
(二)系爭判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556 號
判決所表示:「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
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
施例及圖示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而變更
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
之見解歧異;且系爭判決之見解尚違反專利法之「請求項
差異原則」,而與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130 號
判決所表示:「請求項差異原則係指每一請求項之範圍均
相對獨立,而具有不同之範圍,不得將一請求項解釋成另
一請求項,而使兩請求項之專利權範圍相同。……」之見
解有異。
(三)綜上,聲請人認系爭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
不同審判權之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上開二確定終局判決(下
併稱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有異,
爰聲請統一見解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
上字第 1785 號民事裁定以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認其
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係以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 108 年度民專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
以聲請人所為再審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訴訟資料
就聲請人所為主張已為之事實或
法律上論斷再行爭執,
難謂
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認聲請人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再審事
由,提起之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至聲請人所主
張有歧異見解之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則均係就系爭規定
所稱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所表示之見解。是系爭判決與
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間,尚無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
定所稱:「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
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尚有未合,爰依憲
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