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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2 年統裁字第 1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統一見解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統裁字第 10 號 聲 請 人 施議杰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統一見 解,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係發明第 I405682 號「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 影像輔助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因認 瑞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生產製造或安裝之「內含 SDM01366 產品之 Side View System:CW659387 套件」 車側影像輔助系統產品侵害其專利權,對其等請求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民專 上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用專利 法第 58 條第 4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認申請專 利範圍之解釋,得審酌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採為申請專 利範圍內之重要技術特徵,以界定均等侵權之構成範圍等 。 (二)系爭判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556 號 判決所表示:「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 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 施例及圖示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而變更 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 之見解歧異;且系爭判決之見解尚違反專利法之「請求項 差異原則」,而與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130 號 判決所表示:「請求項差異原則係指每一請求項之範圍均 相對獨立,而具有不同之範圍,不得將一請求項解釋成另 一請求項,而使兩請求項之專利權範圍相同。……」之見 解有異。 (三)綜上,聲請人認系爭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 不同審判權之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上開二確定終局判決(下 併稱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有異, 爰聲請統一見解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 上字第 1785 號民事裁定以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係以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 108 年度民專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 以聲請人所為再審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訴訟資料 就聲請人所為主張已為之事實或法律上論斷再行爭執,難謂 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認聲請人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再審事 由,提起之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至聲請人所主 張有歧異見解之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則均係就系爭規定 所稱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所表示之見解。是系爭判決與 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間,尚無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 定所稱:「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 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尚有未合,爰依憲 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