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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0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誣告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02 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為誣告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為誣告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 第 3484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79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及二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47 號刑事判決及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323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 ,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 合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 ,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 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4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分別於 111 年 5 月 19 日及同年 4 月 19 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聲請人至 112 年 12 月 20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 顯已逾越上開聲請期限。是本件聲請,依上開憲訴法規定, 應不受理。 五、又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