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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0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103號聲請人潘明棠上列聲請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4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6879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及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址建築物前,公告禁止堆放雜物及停放機車,違者將依法裁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等語,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如聲請客體並非法規範或確定終局裁判,屬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爭執系爭公告之合法性,業已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9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7號裁定駁回,固屬用盡審級救濟而告確定。惟系爭公告並非法規範或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2月16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113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