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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0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03 號 聲 請 人 潘明棠 上列聲請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9 年 4 月 2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93168793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第 2 項及第 4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就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等址建築 物前,公告禁止堆放雜物及停放機車,違者將依法裁處,侵 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等語,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 其所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如聲請客體並非法規範或確定終局裁判,屬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爭執系爭公告之合法性,業已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39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 度抗字第 227 號裁定駁回,固屬用盡審級救濟而告確定。 惟系爭公告並非法規範或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 聲請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