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04 號
聲 請 人 徐宗源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77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終判決)
所
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
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最終判決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0 日作成
,最高法院並於 111 年 8 月 18 日將全案卷證以台刑七毅
111 台上 3772 字第 1110000002 號函送最高檢察署轉發執
行,顯已完成前開判決之送達。聲請人於 113 年 1 月 18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其聲請為不合法。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