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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0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105號聲請人許英岳訴訟代理人蔡坤展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與4人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澎湖風管處)以發展觀光為由,採訂立私法契約之方式,購買其餘4人之土地,未將土地全部徵收,與反對出售之聲請人形成共有關係,致澎湖風管處具有該土地逾三分之二之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可不經聲請人同意,就該土地行使各項權利,藉此迴避公法上各項原則之拘束。聲請人以澎湖風管處及原共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聲請人認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判其敗訴,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是本件應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見解,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2月16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113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