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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0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07 號 聲 請 人 高紹銘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認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24 號、第 5329 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 777 號(下併稱系爭判決一)、第 5567 號(下稱系爭判決 二),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32 號(下稱系爭判決三)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 第 1 項但書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允許第二審法院以 犯罪事實擴張,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較重之刑,違反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 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一之當事人,且系爭判決二並未用 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 原判決就聲請人所犯詐欺得利各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由,予 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實 質援用系爭規定所持之見解,究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 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 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明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