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13 號
聲 請 人 蕭皓丞
上列
聲請人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為加重詐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 139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未傳喚證人即原因案件共同被告依法定程序到庭具
結證述並接受聲請人之對質詰問,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 項
之正當
法律程序、第 16 條之訴訟權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其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
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
上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
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泛言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判決究有何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而牴觸憲法之處
,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