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21 號
聲 請 人 朱綵瑩
上列
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210 號
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勞再
字第 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牴觸憲法第 15 條
工作權、財產權及第 23 條自由權之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者,
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終裁定以其
上訴不合
法,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理之
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就先前據以聲請再審之
原因案件相關案情事實與證據認定等表示其見解,並未於客
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就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