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22 號
聲 請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
字第 601 號判決,及其所
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53 條第 1 項
及第 259 條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所屬麥寮一廠前於中華民國 91 年間,以「循環式
流體化床鍋爐」製程所產出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下併
稱系爭製程產出物)申請登記為產品,經雲林縣政府核准
登記在案,並於 99 年至 101 年間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劃書(下稱廢清書)之主要產品(副產品)欄位將系爭製
程產出物列為產品,
迭經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惟最
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60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逕認聲請人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100
年 5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36827 號令(下稱 100
年 5 月 9 日令)發布後,即不得因系爭製程產出物仍有
產品登記,或於雲林縣政府核准之廢清書仍將之認定屬產
品
等情事,而主張無履行清理義務之期待可能性。系爭判
決關於環保署 100 年 5 月 9 日令課予事業清理義務之
認定,已非受規範之事業所得理解或預見,顯已違反明確
性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及信賴原則,嚴
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又系爭判
決以僅具政策宣示之環境基本法規限制聲請人之財產權及
營業自由,顯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系爭判決
於自為判決時未行言詞辯論,即以顯非歷審攻防重點之環
境基本法規定為據,駁回聲請人之訴,顯屬突襲性裁判,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二)現行行政訴訟法第 259 條規定( 111 年 6 月 22 日修
正,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系
爭判決所適用之同法第 259 條規定( 110 年 12 月 8
日修正,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下稱系爭規定二),均
未將「廢棄對人民有利之原判決,並改判人民敗訴」之情
形,排除於最高行政法院自為判決之範圍之外,未使人民
有請求另一審級法院審查該不利人民之法院判決之機會,
未維護人民於敗訴確定前,至少還有一次上訴最高行政法
院救濟之訴訟權利,亦未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應行言詞辯論
,方可為改判人民敗訴確定之自為判決,於此範圍內,有
違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意旨;現行行政訴訟法第 253 條
第 1 項規定(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同
法第 253 條第 1 項規定( 99 年 1 月 13 日修正,同
年 5 月 1 日施行,下稱系爭規定四),均未規定最高行
政法院如欲廢棄有利於人民之原判決,並自為不利於人民
之判決者,應使人民敗訴確定前,給予人民言詞辯論之機
會,故違反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意旨。
(三)綜上,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至四,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
,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
適用
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
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
審查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
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
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
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 102 年
1 月 24 日至臺南市二間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稽查,當場查
獲該等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正在收受聲請人產生之系爭製程
產出物,認聲請人有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情事,經臺南市環保局於 103 年 3
月 24 日以環土字第 1030026813 號函附同日南市環廢字
第 10303092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聲請人「
罰鍰 6,000 元」、「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 1 億
4,240 萬 5,120 元」及「限期於 103 年 5 月 28 日前
完成改善」,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嗣經臺南市環保局於 103 年
3 月 31 日勘誤為 1 小時)。
(二)聲請人對系爭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系爭處分關
於「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 1 億 4,240 萬 5,120
元」及「環境講習 1 小時」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21 號判決撤銷,且臺南市環保局未對
此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系爭處分關於「罰鍰 6,000 元
」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 13
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36 號
判決駁回臺南市環保局之上訴而確定。系爭處分關於「限
期於 103 年 5 月 28 日前完成改善」部分,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更三字第 9 號判決撤銷,臺南市環
保局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廢棄原判決,並依系爭
規定二自為判決,而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系爭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之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
1.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之而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
請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三,聲
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就系爭規
定二及四部分,僅係以聲請人自己對憲法訴訟權保障核
心之見解,對立法者就行政訴訟事件審級救濟、程序保
障及相關要件加以指摘,而爭執最高行政法院依法自為
判決之不當,並主張系爭規定二漏未依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等解釋意旨一併修正,且系爭規定四未規定最高
行政法院如欲廢棄對人民有利之原判決而自為判決者,
即應行言詞辯論,是系爭規定二及四均侵害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等語,並認確定終局判決因此違憲
,尚難因此而認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系
爭規定二及四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2.關於其餘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實係聲請人以其於
本件原因案件中對於雲林縣政府所為核准登記、准予備
查之行政行為已生信賴為立論前提,並以其就行政法上
「義務之課予」、「期待可能性」再為詮釋之主觀理解
,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之違失或具有程序瑕疵等
,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就相
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