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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2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601 號 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53 條第 1 項及第 259 條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22 號 聲 請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張嘉真 律師 姜威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 字第 601 號判決,及其所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53 條第 1 項 及第 259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屬麥寮一廠前於中華民國 91 年間,以「循環式 流體化床鍋爐」製程所產出之混合石膏及副產石灰(下併 稱系爭製程產出物)申請登記為產品,經雲林縣政府核准 登記在案,並於 99 年至 101 年間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劃書(下稱廢清書)之主要產品(副產品)欄位將系爭製 程產出物列為產品,經雲林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惟最 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60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逕認聲請人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100 年 5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36827 號令(下稱 100 年 5 月 9 日令)發布後,即不得因系爭製程產出物仍有 產品登記,或於雲林縣政府核准之廢清書仍將之認定屬產 品等情事,而主張無履行清理義務之期待可能性。系爭判 決關於環保署 100 年 5 月 9 日令課予事業清理義務之 認定,已非受規範之事業所得理解或預見,顯已違反明確 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及信賴原則,嚴 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又系爭判 決以僅具政策宣示之環境基本法規限制聲請人之財產權及 營業自由,顯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系爭判決 於自為判決時未行言詞辯論,即以顯非歷審攻防重點之環 境基本法規定為據,駁回聲請人之訴,顯屬突襲性裁判,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二)現行行政訴訟法第 259 條規定( 111 年 6 月 22 日修 正,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系 爭判決所適用之同法第 259 條規定( 110 年 12 月 8 日修正,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下稱系爭規定二),均 未將「廢棄對人民有利之原判決,並改判人民敗訴」之情 形,排除於最高行政法院自為判決之範圍之外,未使人民 有請求另一審級法院審查該不利人民之法院判決之機會, 未維護人民於敗訴確定前,至少還有一次上訴最高行政法 院救濟之訴訟權利,亦未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應行言詞辯論 ,方可為改判人民敗訴確定之自為判決,於此範圍內,有 違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意旨;現行行政訴訟法第 253 條 第 1 項規定(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下稱系爭規定三),及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同 法第 253 條第 1 項規定( 99 年 1 月 13 日修正,同 年 5 月 1 日施行,下稱系爭規定四),均未規定最高行 政法院如欲廢棄有利於人民之原判決,並自為不利於人民 之判決者,應使人民敗訴確定前,給予人民言詞辯論之機 會,故違反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意旨。 (三)綜上,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至四,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 ,裁判憲法審查制度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 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 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 審查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 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 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 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 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 102 年 1 月 24 日至臺南市二間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稽查,當場查 獲該等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正在收受聲請人產生之系爭製程 產出物,認聲請人有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情事,經臺南市環保局於 103 年 3 月 24 日以環土字第 1030026813 號函附同日南市環廢字 第 10303092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聲請人「 罰鍰 6,000 元」、「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 1 億 4,240 萬 5,120 元」及「限期於 103 年 5 月 28 日前 完成改善」,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經臺南市環保局於 103 年 3 月 31 日勘誤為 1 小時)。 (二)聲請人對系爭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系爭處分關 於「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所得利益 1 億 4,240 萬 5,120 元」及「環境講習 1 小時」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21 號判決撤銷,且臺南市環保局未對 此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系爭處分關於「罰鍰 6,000 元 」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 13 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36 號 判決駁回臺南市環保局之上訴而確定。系爭處分關於「限 期於 103 年 5 月 28 日前完成改善」部分,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更三字第 9 號判決撤銷,臺南市環 保局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廢棄原判決,並依系爭 規定二自為判決,而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系爭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之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 1.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之而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 請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三,聲 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就系爭規 定二及四部分,僅係以聲請人自己對憲法訴訟權保障核 心之見解,對立法者就行政訴訟事件審級救濟、程序保 障及相關要件加以指摘,而爭執最高行政法院依法自為 判決之不當,並主張系爭規定二漏未依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等解釋意旨一併修正,且系爭規定四未規定最高 行政法院如欲廢棄對人民有利之原判決而自為判決者, 即應行言詞辯論,是系爭規定二及四均侵害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等語,並認確定終局判決因此違憲 ,尚難因此而認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系 爭規定二及四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2.關於其餘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實係聲請人以其於 本件原因案件中對於雲林縣政府所為核准登記、准予備 查之行政行為已生信賴為立論前提,並以其就行政法上 「義務之課予」、「期待可能性」再為詮釋之主觀理解 ,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之違失或具有程序瑕疵等 ,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就相 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