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113年審裁字第124號
聲請人潘厚安上列
聲請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認有
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因殺人罪等案件,經法院論處無期徒刑確定。
嗣聲請人入監執行後,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受刑人於假釋
期間違反保護管束相關規定,於101年5月14日遭撤銷其假釋,而需再執行25年殘刑,牴觸憲法第23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並未檢具確定終局裁判,且其聲請書亦未指明確定終局裁判字號,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2月29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