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25 號
聲 請 人 陳小婉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判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2047 號處分書,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 年度上聲議字
第 2047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就聲請人聲請再議
關於被告員警逮捕聲請人,卻未依法告知被逮捕權益亦未通
知親友之事實,未加以論述即駁回再議聲請,且有事實認定
錯誤及
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及憲法第 80 條依法審判原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判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為由駁回聲請,
惟聲請人已委任
律師提出交付審判之理由,並敘明聲請
閱卷
後補陳更多理由,故非未具理由且不能補正之情況,系爭裁
定牴觸憲法第 80 條依法審判原則。
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
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
法律及
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
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
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
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
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
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若聲請人……泛稱……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
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
,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 經查:
(一)聲請人曾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 年度偵字
第 10984 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系爭處分書駁
回聲請,聲請人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系爭裁定駁回
聲請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持系爭處分書聲請部分,系爭處分
書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關於持
系爭裁定聲請部分,僅係以聲請人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
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