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2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侵上訴字 第 39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4 條及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28 號 聲 請 人 楊勝傑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所用之刑法第 44 條及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侵 上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刑法 第 4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所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應專指「進入監禁場所,拘束人身自由」之刑,不包 含「易科罰金之刑」;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刑法第 44 條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亦違背累犯規定之要件及其立法目的 。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 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保障之平等權及身體自由等語 。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 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 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侵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駁回上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而 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系爭判決二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7 日作成,因 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前因數罪併罰而含系爭判決二之有二以 上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聲字第 548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 2 月,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 111 年 7 月 13 日以 111 年 度台抗字第 911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認聲請 人至遲於 111 年 7 月 13 日即已收受系爭判決二,惟憲 法法庭係於 112 年 12 月 4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 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 件聲請仍已顯逾越法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 持系爭判決一就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憲法審查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