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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2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殯葬管理條例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44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所適用之殯葬管理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第 76 條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29 號 聲 請 人 張鑄 張憶蘋 張喨 張捷 上 三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張鑄 上列聲請人因殯葬管理條例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 度簡字第 44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所用之殯葬管理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第 76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44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殯葬管理條 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限制墓基面 積不得超過 8 平方公尺,與其立法目的無涉,亦非最小侵 害之手段,侵害人民使用墓地之自由與權利,且相較舊法時 期,系爭規定一更為限縮墓基面積,卻未採取合理之補救措 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 保護原則,又系爭規定一未考量掃墓人數所需適當之面積,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殯葬管理條例第 76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顯然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及 責罰相當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系爭判決關於 解釋適用當時修正之臺灣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 管理規則第 11 條規定部分,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關於引用司法院釋字第 559 號及第 564 號解釋之論述部分,亦與該等解釋意旨矛盾。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 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 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 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 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 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 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 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54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 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之而為之 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僅係以聲請人自己之主觀見解, 對立法者就公墓之墓基面積相關限制之目的而為指摘,主 張只要面積不明顯過大,當無損公益之情事,國家實無必 要限制墓地面積而干預人民之喪葬文化,且系爭規定一未 有合理補救措施或過渡期間條款,亦未衡酌個案妥當性而 違反憲法原則;又使用墓地之面積大小,對殯葬管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顯無影響,是系爭規定二顯屬過苛而違憲等語 ,並逕謂系爭判決因此違憲,尚難因此而認已於客觀上具 體指明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關於其餘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實係以系爭規定一及 二違憲為立論前提,逕謂系爭判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 釋、適用所持見解之違失,是均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 否之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判決就 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