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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3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家暴傷害致人於死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13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為家暴傷害致人於死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率爾變更起訴法條,未詳加調查犯罪動機及證據,並以錯誤之事實作為量刑基礎,故認系爭判決侵害其受憲法第8條、第15條規定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生存權及財產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9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爰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6款、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至遲在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發監執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112年11月28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至系爭裁定部分,聲請意旨並未表明聲請之理由,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毋庸命其補正。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2月23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呂太郎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11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