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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3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家暴傷害致人於死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33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家暴傷害致人於死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矚上 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率爾變更起訴法條 ,未詳加調查犯罪動機及證據,並以錯誤之事實作為量刑基 礎,故認系爭判決侵害其受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規定所 保障之人身自由、生存權及財產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人就系爭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191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590 號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爰就系爭裁定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 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聲請 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 度台上字第 5537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至遲在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3 日發監執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 112 年 11 月 28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規 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至系爭裁定部分,聲請意旨並未表 明聲請之理由,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毋庸命 其補正。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