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4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任用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41 號 聲 請 人 歐陽彥峰等 44 人(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任用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基於司法院釋字第 760 號解釋及憲法第 7 條平 等權、第 18 條應考試服公職權等規定,向內政部警政署請 求將其派任為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中第九序列之職務, 以除去其等不利之差別待遇。內政部警政署駁回其請求後, 聲請人向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遭復 審決定駁回。聲請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認其分別所受最高 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30 號、110 年度上字第 519 號、111 年度上字第 731 號、112 年度上字第 34 號判決 (下併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用之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前段、內政部中華 民國 107 年 7 月 13 日台內警字第 10708721541 號函頒 訂「司法院釋字第 760 號案釋憲聲請人及 99 年以前三等 (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 練計畫」(下稱系爭訓練計畫)第 4 點、第 5 點、第 17 點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 旨略以:1. 聲請人為 99 年以前公務人員考試警察乙等( 三等)特考考試錄取人員,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安排至中央警 察大學警佐班第 4 類補足當年公務人員考試後之訓練,惟 訓練合格結業後,長達 3 年未獲派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 職務,然中央警察大學四年制學士班、二技、研究所之畢業 生,一畢業即優先獲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或警佐班第 1 、2、3 類,唯獨聲請人等警佐班第 4 類最難以派任巡官等 同序列職務。2. 系爭規定前段僭越考試權致牴觸憲法權力 分立原則,並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18 條規定。3. 系爭訓 練計畫相關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8 條及第 23 條之 法律保留原則。4.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定聲請人之考試任 用程序均已完成,係強令聲請人接受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 為所生不利益,並已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18 條;且其以 內政部警政署控留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職缺尚屬合理 正當之見解,亦已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8 條及第 23 條 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案件經撤回者,聲請人不得更行 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 憲法判斷者,除有法定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 範聲請判決;就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 事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21 條第 6 項、第 4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張瑞燕部分,曾於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針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519 號(即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之一)、系爭規定前段及系爭訓練計畫,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已於同年 8 月 31 日具狀表示撤回, 此有本庭 112 年度憲民字第 850 號案卷可稽。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張瑞燕不得更行聲請。 四、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司法院釋字第 760 號解釋業就系爭規定作成憲法解釋,並宣示該規定「未明確 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 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 100 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 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 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 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 意旨不符。」依此,系爭規定僅於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 ,致使特定之相關考試及格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 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之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7 條保障 平等權之意旨不符,其餘規定內容則未違憲。本件聲請人聲 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僅限於系爭規定前段規定,即「 警察官之任用……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部分,屬司法院釋字第 760 號解釋宣告不違憲者,依 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對之聲請判 決。次查,系爭訓練計畫係對特定範圍之對象實施警察人員 進修教育訓練之具體公權力措施,其性質非屬法規範,聲請 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本件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 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 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 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本件 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主要係爭執法院認定其考試任 用程序均已完成,而其既已依系爭訓練計畫完足訓練,取得 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已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 760 號解釋意旨之要求,聲請人尚不得於依系 爭訓練計畫完訓後,請求逕派任為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等之 見解,自認其依系爭訓練計畫於中央警察大學警佐班第 4 類訓練,係「補足當年公務人員考試後之訓練」,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之見解除背離釋字第 760 號解釋外,亦有違憲法 第 7 條平等原則等語。核其主張意旨,僅屬就原因案件事 實之主張,與對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並未具體敘 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 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不合。 六、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 │編號│姓名 │住址│所受確定終局判決 │ ├──┼────┼──┼──────────┤ │1 │歐陽彥峰│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 │ │ │ │ │度上字第 730 號判決 │ ├──┼────┼──┤ │ │2 │吳文欽 │ │ │ ├──┼────┼──┤ │ │3 │吳佳鋼 │ │ │ ├──┼────┼──┤ │ │4 │宋宗翔 │ │ │ ├──┼────┼──┤ │ │5 │賴鴻輝 │ │ │ ├──┼────┼──┤ │ │6 │劉文章 │ │ │ ├──┼────┼──┤ │ │7 │林俊吉 │ │ │ ├──┼────┼──┤ │ │8 │洪仁意 │ │ │ ├──┼────┼──┼──────────┤ │9 │蘇志民 │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 │ │ │ │ │度上字第 519 號判決 │ ├──┼────┼──┤ │ │10 │張明讚 │ │ │ ├──┼────┼──┤ │ │11 │田茂明 │ │ │ ├──┼────┼──┤ │ │12 │林文柱 │ │ │ ├──┼────┼──┤ │ │13 │劉志中 │ │ │ ├──┼────┼──┤ │ │14 │蔡志煌 │ │ │ ├──┼────┼──┤ │ │15 │陳有恭 │ │ │ ├──┼────┼──┤ │ │16 │林進賜 │ │ │ ├──┼────┼──┤ │ │17 │吳永鐘 │ │ │ ├──┼────┼──┤ │ │18 │張正馨 │ │ │ ├──┼────┼──┤ │ │19 │傅俊豪 │ │ │ ├──┼────┼──┤ │ │20 │葉瑞豐 │ │ │ ├──┼────┼──┤ │ │21 │劉義中 │ │ │ ├──┼────┼──┤ │ │22 │許順發 │ │ │ ├──┼────┼──┤ │ │23 │陳麟瑞 │ │ │ ├──┼────┼──┤ │ │24 │張瑞燕 │ │ │ ├──┼────┼──┼──────────┤ │25 │藍師鈞 │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 │ │ │ │ │度上字第 731 號判決 │ ├──┼────┼──┤ │ │26 │陳錫鍈 │ │ │ ├──┼────┼──┤ │ │27 │蘇育男 │ │ │ ├──┼────┼──┤ │ │28 │盧保全 │ │ │ ├──┼────┼──┤ │ │29 │陳映瑋 │ │ │ ├──┼────┼──┤ │ │30 │瞿清湖 │ │ │ ├──┼────┼──┤ │ │31 │林羣超 │ │ │ ├──┼────┼──┤ │ │32 │林志新 │ │ │ ├──┼────┼──┤ │ │33 │郭冠霆 │ │ │ ├──┼────┼──┤ │ │34 │賴永童 │ │ │ ├──┼────┼──┤ │ │35 │李明峰 │ │ │ ├──┼────┼──┤ │ │36 │洪修豪 │ │ │ ├──┼────┼──┤ │ │37 │林重余 │ │ │ ├──┼────┼──┼──────────┤ │38 │陳昱呈 │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 │ │ │ │ │度上字第 34 號判決 │ ├──┼────┼──┤ │ │39 │陳俊瓏 │ │ │ ├──┼────┼──┤ │ │40 │陳紀光 │ │ │ ├──┼────┼──┤ │ │41 │黃暉閔 │ │ │ ├──┼────┼──┤ │ │42 │呂雅芳 │ │ │ ├──┼────┼──┤ │ │43 │劉育麟 │ │ │ ├──┼────┼──┤ │ │44 │林稠容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