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41 號
聲 請 人 歐陽彥峰等 44 人(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上列
聲請人為任用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基於司法院釋字第 760 號解釋及憲法第 7 條平
等權、第 18 條應考試服公職權等規定,向內政部警政署請
求將其派任為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中第九序列之職務,
以除去其等不利之差別待遇。內政部警政署駁回其請求後,
聲請人向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遭復
審決定駁回。聲請人再提起行政訴訟,
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認其分別所受最高
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30 號、110 年度上字第 519
號、111 年度上字第 731 號、112 年度上字第 34 號判決
(下併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
適用之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下稱系爭規定)前段、內政部中華
民國 107 年 7 月 13 日台內警字第 10708721541 號函頒
訂「司法院釋字第 760 號案釋憲聲請人及 99 年以前三等
(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
練計畫」(下稱系爭訓練計畫)第 4 點、第 5 點、第 17
點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
旨
略以:1. 聲請人為 99 年以前公務人員考試警察乙等(
三等)特考考試錄取人員,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安排至中央警
察大學警佐班第 4 類補足當年公務人員考試後之訓練,惟
訓練合格結業後,長達 3 年未獲派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
職務,然中央警察大學四年制學士班、二技、研究所之畢業
生,一畢業即優先獲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或警佐班第 1
、2、3 類,唯獨聲請人等警佐班第 4 類最難以派任巡官等
同序列職務。2. 系爭規定前段僭越考試權致牴觸憲法權力
分立原則,並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18 條規定。3. 系爭訓
練計畫相關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8 條及第 23 條之
法律保留原則。4.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定聲請人之考試任
用程序均已完成,係強令聲請人接受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
為所生不利益,並已違反憲法第 7 條及第 18 條;且其以
內政部警政署控留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職缺尚屬合理
正當之見解,亦已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8 條及第 23 條
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案件經撤回者,聲請人不得更行
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
憲法判斷者,除有法定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
範聲請判決;就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
事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21 條第 6 項、第 4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張瑞燕部分,曾於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針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519 號(即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之一)、系爭規定前段及系爭訓練計畫,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已於同年 8 月 31 日具狀表示撤回,
此有本庭 112 年度憲民字第 850 號案卷
可稽。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張瑞燕不得更行聲請。
四、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司法院釋字第 760
號解釋業就系爭規定作成憲法解釋,並宣示該規定「未明確
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
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 100 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
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
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
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
意旨不符。」依此,系爭規定僅於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
,致使特定之相關考試及格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
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之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7 條保障
平等權之意旨不符,其餘規定內容則未違憲。本件聲請人聲
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僅限於系爭規定前段規定,即「
警察官之任用……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部分,
乃屬司法院釋字第 760 號解釋宣告不違憲者,依
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對之聲請判
決。次查,系爭訓練計畫係對特定範圍之對象實施警察人員
進修教育訓練之具體公權力措施,其性質非屬法規範,聲請
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本件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法律,有誤認
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
法理由
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
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者,即
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本件
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主要係爭執法院認定其考試任
用程序均已完成,而其既已依系爭訓練計畫完足訓練,取得
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已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 760 號解釋意旨之要求,聲請人尚不得於依系
爭訓練計畫完訓後,請求逕派任為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等之
見解,自認其依系爭訓練計畫於中央警察大學警佐班第 4
類訓練,係「補足當年公務人員考試後之訓練」,系爭確定
終局判決之見解除背離釋字第 760 號解釋外,亦有違憲法
第 7 條平等原則等語。核其主張意旨,僅屬就原因案件事
實之主張,與對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並未具體敘
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
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不合。
六、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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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住址│所受確定終局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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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歐陽彥峰│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 │
│ │ │ │度上字第 730 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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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文欽 │ │ │
├──┼────┼──┤ │
│3 │吳佳鋼 │ │ │
├──┼────┼──┤ │
│4 │宋宗翔 │ │ │
├──┼────┼──┤ │
│5 │賴鴻輝 │ │ │
├──┼────┼──┤ │
│6 │劉文章 │ │ │
├──┼────┼──┤ │
│7 │林俊吉 │ │ │
├──┼────┼──┤ │
│8 │洪仁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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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蘇志民 │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 │
│ │ │ │度上字第 519 號判決 │
├──┼────┼──┤ │
│10 │張明讚 │ │ │
├──┼────┼──┤ │
│11 │田茂明 │ │ │
├──┼────┼──┤ │
│12 │林文柱 │ │ │
├──┼────┼──┤ │
│13 │劉志中 │ │ │
├──┼────┼──┤ │
│14 │蔡志煌 │ │ │
├──┼────┼──┤ │
│15 │陳有恭 │ │ │
├──┼────┼──┤ │
│16 │林進賜 │ │ │
├──┼────┼──┤ │
│17 │吳永鐘 │ │ │
├──┼────┼──┤ │
│18 │張正馨 │ │ │
├──┼────┼──┤ │
│19 │傅俊豪 │ │ │
├──┼────┼──┤ │
│20 │葉瑞豐 │ │ │
├──┼────┼──┤ │
│21 │劉義中 │ │ │
├──┼────┼──┤ │
│22 │許順發 │ │ │
├──┼────┼──┤ │
│23 │陳麟瑞 │ │ │
├──┼────┼──┤ │
│24 │張瑞燕 │ │ │
├──┼────┼──┼──────────┤
│25 │藍師鈞 │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 │
│ │ │ │度上字第 731 號判決 │
├──┼────┼──┤ │
│26 │陳錫鍈 │ │ │
├──┼────┼──┤ │
│27 │蘇育男 │ │ │
├──┼────┼──┤ │
│28 │盧保全 │ │ │
├──┼────┼──┤ │
│29 │陳映瑋 │ │ │
├──┼────┼──┤ │
│30 │瞿清湖 │ │ │
├──┼────┼──┤ │
│31 │林羣超 │ │ │
├──┼────┼──┤ │
│32 │林志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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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郭冠霆 │ │ │
├──┼────┼──┤ │
│34 │賴永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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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李明峰 │ │ │
├──┼────┼──┤ │
│36 │洪修豪 │ │ │
├──┼────┼──┤ │
│37 │林重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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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陳昱呈 │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 │
│ │ │ │度上字第 34 號判決 │
├──┼────┼──┤ │
│39 │陳俊瓏 │ │ │
├──┼────┼──┤ │
│40 │陳紀光 │ │ │
├──┼────┼──┤ │
│41 │黃暉閔 │ │ │
├──┼────┼──┤ │
│42 │呂雅芳 │ │ │
├──┼────┼──┤ │
│43 │劉育麟 │ │ │
├──┼────┼──┤ │
│44 │林稠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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