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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8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87 號 聲 請 人 新大華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磊 上列聲請人為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88 號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用之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7 條第 2 項、112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前之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要求申請設立移 民業務機構者,應置有至少 3 位之專任專業人員,並在金 融機構提存至少新臺幣 150 萬元保證金及設定質權等限制 ,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相關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憲法增修條 文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 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系爭規定不當限制移民業務機構之 設立,並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為見解之當否,有 所指摘,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核屬聲請不備要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