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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9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考試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94 號 聲 請 人 林敏福 上列聲請人為考試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再字第 82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 用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 1 項及第 283 條規定(下合稱 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 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如聲請客體並非法規範或確定終局裁判,屬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 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表明系爭規定違憲之理由 ;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僅係持其主觀上見解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 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