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94 號
聲 請 人 林敏福
上列
聲請人為考試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再字第 82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
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 1 項及第 283 條規定(下合稱
系爭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
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如聲請客體並非法規範或確定終局裁判,屬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
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表明系爭規定違憲之理由
;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僅係持其主觀上見解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
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
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