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296 號
聲 請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添進
上列
聲請人為建築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不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拆
除執照(下稱原處分),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
政府以聲請人非屬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由,認其
訴願不合法,不予受理。聲請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經該院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88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
系爭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及
109 年 2 月 6 日之函文中已有提出訴願之意,誤認聲請人
於 110 年 1 月 26 日提出之訴願書係首次對原處分為不服
之表示,且解釋訴願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之「知悉」為「知悉行政處分之存在」
而非知悉行政處
分之具體內容,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願權
。又系爭規定以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
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架空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有關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時對其發生效力之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並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侵害聲請
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願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8 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一)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客觀
上
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二)就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
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綜上,本件聲請
均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