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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5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詐欺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52 號 聲 請 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秀鳳 聲 請 人 林宏標 上列聲請人為詐欺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113 年度聲再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將 刑法第 21 條規定排除於系爭規定再審理由之範圍之外,侵 害其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 權,並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 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 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 ,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算;聲請屬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 及第 4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關於確定終局判決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 施行前已完成送達,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人欲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憲法 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3 月 13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至確定終 局裁定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 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 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規定或原理原則之處;亦難謂已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及相關條文之解釋及適用,究 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就此部分之法規範及 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