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52 號
聲 請 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秀鳳
聲 請 人 林宏標
上列聲請人為詐欺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113 年度聲再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
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將
刑法第 21 條規定排除於系爭規定再審理由之範圍之外,侵
害其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
權,並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
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
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
,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算;聲請屬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
及第 4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關於確定終局判決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
施行前已完成送達,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人欲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憲法
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3 月 13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至確定終
局裁定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
系爭規定違憲,尚
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
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規定或原理原則之處;亦難謂已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及相關條文之解釋及適用,究
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核屬就此部分之法規範及
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