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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9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96 號 聲 請 人 郭善政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 律師 林敏澤 律師 柯伊馨 律師 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 條之 1 規定,已限制例外得移轉之法定空地為該法發布前 已申請或已領建照之私設道路,惟聲請人之土地建照申請及 核發時間皆於該法發布之後,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 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用建築法第 11 條第 3 項前段之規定時,卻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法定空 地之移轉仍應考慮移轉原因及受讓人,並參酌上開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規定,而認聲請人原將土地贈與及移轉於新北市三 重區公所之行為有效,此一見解已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爰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且 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 上字第 2827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 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以其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以 目的性限縮建築法第 11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而認聲請人原 法定空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仍為有效之見解,屬對法院認事 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 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 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