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396 號
聲 請 人 郭善政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
律師
林敏澤 律師
柯伊馨 律師
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
條之 1 規定,已限制例外得移轉之法定空地為該法發布前
已申請或已領建照之私設道路,惟聲請人之土地建照申請及
核發時間皆於該法發布之後,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
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
適用建築法第 11
條第 3 項前段之規定時,卻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法定空
地之移轉仍應考慮移轉原因及受讓人,並
參酌上開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規定,而認聲請人原將土地贈與及移轉於新北市三
重區公所之行為有效,此一見解已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爰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且
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
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
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
上字第 2827 號民事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為由
予以駁回,是本
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
無非以其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以
目的性限縮建築法第 11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而認聲請人原
法定空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仍為有效之見解,屬對法院認事
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
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
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