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02 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
律師法送付懲戒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
暨統一見解,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
略以:律師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律懲字第 2 號
決議書、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98 年度台覆字第 3 號決議
書、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 110 年度律懲再字第 1 號決議
書、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 110 年度台覆再字第 2 號
決議書及 112 年度律懲再字第 1 號決議書(下合稱系爭決
議書)、懲戒法院確定終局裁判(下稱懲戒法院裁判)及憲
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73 號、第 323 號、112 年審裁
字第 1518 號裁定(下併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暨其等所
適
用之法規範,牴觸正當
法律程序、憲法第 16 條及第 80 條
規定等,而有
違憲疑義。此外,上述懲戒法院裁判與最高行
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737 號、第 793 號裁定、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169 號裁定及同號判決,所
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爰就系爭決議書、懲戒
法院裁判及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統一見解。另聲請許宗力大法官、蔡烱燉大法官、黃瑞明大
法官、黃昭元大法官、蔡彩貞大法官、朱富美大法官、尤伯
祥大法官與其等所屬助理、書記官及分案人員迴避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
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
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
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統一見解之聲
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85 條第 6
款所明定。而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且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
之理由
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
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
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
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
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 持系爭決議書及懲戒法院裁判聲請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決議書及懲
戒法院裁判無效,並未具體指摘系爭決議書及懲戒法院裁判
暨其等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未具體敘明
系爭決議書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間之確定終局裁判所表
示之見解有異,以及懲戒法院裁判與最高行政法院等裁判間
之何一見解有異;而即逕謂系爭決議書、懲戒法院裁判及其
等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聲請統一見解,核均屬未依法表明
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關於持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請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係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
不服,故此部分聲請與
上揭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
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
人雖另聲請如前所述 7 位大法官與其等所屬助理、書記官
及分案人員迴避,惟該 7 位大法官及上述人員均非本審查
庭成員,自不生其等應否迴避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