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52 號
聲 請 人 一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秀緞
聲 請 人 二 黃秀緞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等為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
違
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
略以:系爭判決違
背民法第 423 條出租人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供其使用收
益之義務,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原則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二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172 號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又聲請人二
復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77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聲請人二上訴第三審未
委任
訴訟代理人及未繳納裁判費,以
上訴不合法為由
予以駁
回,
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又聲請人一並非系爭判決及系爭
裁定之
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
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