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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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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5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52 號 聲 請 人 一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秀緞 聲 請 人 二 黃秀緞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等為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 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判決違 背民法第 423 條出租人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供其使用收 益之義務,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原則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二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172 號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又聲請人二 復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77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聲請人二上訴第三審未 委任訴訟代理人及未繳納裁判費,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 回,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又聲請人一並非系爭判決及系爭 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 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