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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5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112年審裁字第1922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並為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458號聲請人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其燈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112年審裁字第1922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並為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確認續約關係存在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所為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訴之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南投地院書記官以處分書將系爭判決教示欄所載得上訴部分,更正為「本判決不得上訴」,聲請人對該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該院認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同時另裁定返還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作成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2份(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雖經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9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知不受理。惟聲請人願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但書規定補正相關事證,爰請求憲法法庭裁定予以受理,以保障人民憲法權益。又確定終局裁定以不得上訴為由未受理聲請人之再審,牴觸憲法第15、16條保障財產權、訴訟權及第153條保護農民之意旨,爰再次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7款定有明文。三、查聲請意旨關於請求對系爭裁定補正相關事證並予以受理部分,核屬於法無據,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並非憲法法庭之審理範圍。又對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該裁定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113年3月15日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6月24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大法官 謝銘洋大法官 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廖純瑜中  華  民  國11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