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58 號
聲 請 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其燈
上列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922 號
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並為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確認續約關係存在請求再審之訴事
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所為 110 年度
再易字第 1 號駁回再審之訴之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提起上訴,經南投地院書記官以處分書將系爭判決教示欄
所
載得上訴部分,更正為「本判決不得上訴」,聲請人對該處
分不服,提出異議,經該院認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同時另
裁定返還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作成 110 年
度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2 份(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雖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922 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
諭知不受理。惟聲請人願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2 項但書規定補正相關事證,爰請求憲法法庭裁定
予以
受理,以保障人民憲法權益。又確定終局裁定以不得上訴為
由未受理聲請人之再審,牴觸憲法第 15、16 條保障財產權
、訴訟權及第 153 條保護農民之意旨,爰再次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關於請求對系爭裁定補正相關事證並予以受理部
分,
核屬於法無據,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並非憲法法庭之
審理範圍。又對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該裁
定於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
迄
113 年 3 月 15 日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
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