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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 解釋。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7 號 聲 請 人 陳金玲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統一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易 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爰聲請法 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等語。 二、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 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 不得聲請;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 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聲請憲法 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憲法訴訟法明 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92 條第 1 項及同條第 2 項、第 84 條第 3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同條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 110 年 8 月 9 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 釋部分,聲請人遲至 112 年 10 月 4 日始向憲法法庭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均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 第 2 項、第 84 條第 3 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於法不合,本 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