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81 號
聲 請 人 石木欽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懲戒案件,認懲戒法院111年度懲上字第2號判決,
及所
適用之法官法第 50 條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一)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 日懲戒法院 111 年度懲上字第
2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100 年 7
月 6 日制定公布、101 年 7 月 6 日施行之法官法(下
稱 101 年法官法)第 50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將
「撤職」作為違失法官之懲戒處分類型,牴觸憲法第 81
條所定之懲戒種類憲定主義而違憲,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
適用違憲之法規範亦違憲,應予廢棄並發回懲戒法院。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持見解,有下列違憲
之虞,應予廢棄
並發回懲戒法院:
1.懲戒法院之行政上級機關司法院並非聲請人所涉懲戒案
件之
當事人,自不得參與言詞辯論程序,惟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卻允許司法院之代理人(聲請人誤為代表)以關
係人之身分參與言詞辯論程序,嚴重違反職務法庭懲戒
案件審理規則第 29 條規定,並有違憲法正當
法律程序
原則。
2.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監察法第 10 條規定及其施行細
則第 9 條規定所持之法律見解,顯未能辨識彈劾案經
由審查委員會認為不成立,並有提案委員提出異議而尚
未確定者,得否重行配置於其他監察委員,由原提案委
員與非原提案委員擔任再審查會之提案委員,其中所涉
憲法第95、97、98、99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3、4 項有關行使彈劾權之規範意旨,而牴觸憲法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
3.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將聲請人次子陸續賣出聯亞光電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股票之行為,認定屬聲
請人之違失行為,並將聲請人次子於 105 年 7 月 29
日出售聯亞公司股票,作為聲請人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
為終了日,違反「無行為即無責任」、「無責任即無處
罰」之自己責任原則及過錯原則之憲法原則。
4.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依 101 年法官法第 50 條第 1項
第 2 款規定對聲請人施以撤職並停止任用 1 年之懲戒
處分(下稱系爭撤職處分),惟因 108 年 7 月 17 日
增訂公布、109 年 7 月 17 日施行之法官法(下稱
109 年法官法)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官退
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受前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處分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
退養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
繳之:……」致適用 101 年法官法遭撤職處分之退休
法官與適用 109 年法官法遭撤職處分之退休法官,均
須受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並受追繳已領受部
分之不利益。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二者間存在無
正當理由之相同待遇,其見解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且對聲請人有更為不利之情事;亦未審酌對已不在
職之聲請人課以免職、撤職等懲戒處分並無實益,且違
反比例原則,並牴觸憲法第 81 條保障法官身分權之意
旨。
(三)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人民聲請
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
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憲法法庭受理之,憲法訴訟法第
61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聲請案件如有不具憲法重要性,
且亦非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即得為不受理裁定,
此觀憲法訴訟法第 6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自明。另依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
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復依憲法訴訟
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
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
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
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
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
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
有明文。
三、 經查:
(一)聲請人係於 108 年 9 月 16 日離職,未任法官職務,並
已領受相關退休給與,但因任法官職務
期間有違失行為,
經監察院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後,遭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
聲請人之違失行為是否逾追懲期間,應將聲請人讓其次子
購入未公開發行之聯亞公司股票,並於 104 年 4 月 15
日至 105 年 7 月 29 日陸續賣出之違失行為,以及其餘
飲宴、球敘、不當接觸或買賣股票等違失行為,
予以合併
觀察、綜合評價,而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終了日,即
105 年 7 月 29 日聲請人次子出售聯亞公司股票為斷,
而認聲請人之違失行為並無逾越 101 年法官法第 52 條
第 1 項規定之 10 年追懲時效,並以前述違失行為分別
該當法官法第 49 條第 1 項及第 30 條第 2 項第 4 款
、第 7 款規定應受懲戒必要之事由,乃廢棄懲戒法院
109 年度懲字第 9 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依 101 年
法官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對聲請
人改判處系爭撤職處分。
(二)系爭規定除其中之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外,並
非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聲請人尚不
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以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此部分聲請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三)以系爭規定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違憲為由,聲請法
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1.憲法第 81 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
職、轉任或減俸。」而依系爭規定第 1 項規定:「法
官之懲戒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
任用,其期間為 1 年以上 5 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
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罰款:其數額為現
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五、申誡。」同條第 2 項規定:「依應受懲
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
分。」可知法官法所定之「撤職」,其法律效果係包含
免除法官職務。
2.從而,依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因而違憲,致對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言,有
聲請憲法審查以貫徹其基本權利之必要,亦難謂有何憲
法重要性。
(四)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持見解違憲為由,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部分:
1.按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29 條第 4 項固規定
:「被付懲戒人答辯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應命依
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一、移送機關。二、
被付懲戒人。三、辯護人。」惟同規則第 30 條第 2
項復規定:「職務法庭審理監察院彈劾之法官、檢察官
懲戒案件,必要時得通知司法院或法務部陳述意見。」
且無關於司法院陳述意見之方式及時點之具體規範。
2.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援引監察法第 10 條規定:「彈劾
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彈
劾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 9 人以上審查,為最後之決定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彈劾
案經審查決定不成立,應於 3 日內行文通知提案委員
。如有異議,應自通知送達之
翌日起 10 日內,由提案
委員 2 人以上共同提出,陳報院長後,由其他委員依
輪序擔任審查。……」以彈劾案不成立後一經原提案委
員異議,即應由再審查會審查,非原提案委員得否加入
為提案委員,均不影響再審查會之審查為由,認聲請人
前述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並無理由。而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則僅就彈劾案之提議及審查人員之
人數為具體規範,至彈劾權之行使,悉依監察法之規定
。
3.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以前述聲請人次子買賣股票之行為
,係由聲請人接洽以其次子名義購買,而認定屬聲請人
違失行為之一,並經綜合比較 101 年法官法及 109 年
法官法所定懲戒處分種類及各類處分之法律效果,予以
整體評價,本諸實體從舊、從輕原則,而認本件懲戒處
分種類之擇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聲請人之系爭規定即
101 年法官法第 50 條規定。又基於系爭規定第 3 項
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而認屆
齡退休之法官,非無受 101 年法官法第 50 條第 1 項
第 1 款至第 3 款懲戒處分之實益,
暨以聲請人之違失
行為致司法信譽及形象受到深遠傷害之情節嚴重,已非
適任法官所當有,乃認監察院以一審判決依 101 年法
官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4 款罰鍰之懲戒處分過輕為由
之上訴,係有理由,而廢棄一審判決,改判系爭撤職處
分。
4.前述 109 年法官法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係為
避免發現涉案即先搶退之法官,於退休生效後,始受撤
職等嚴重之懲戒處分判決確定者,因已無職可免、可撤
或可轉任,亦不影響其月退休金支領標準,衍生涉案人
員藉由退休規避責任之問題而設。聲請人於 108 年 9
月 16 日離職後,已領受之相關退休給與,因系爭撤職
處分遭受剝奪或減少,係 109 年法官法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所致;況 109 年法官法第 50 條第 1 項
第 2 款與系爭規定第 1 項第 2 款均以撤職為懲戒處
分種類之一,並無不同。
5.綜上,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對法院本
於訴訟指揮權就訴訟程序之進行,以及認事用法之當否
等事項,執其主觀意見予以爭執,並逕謂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
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3 項及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