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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8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482號聲請人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秋田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招標機關逾越招標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所訂之投標文件有效期限,仍逕行開標審查,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相關規定。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就上開違法開標情形予以說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以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致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請願、訴願及訴訟權被不法侵害,違反憲法等語。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原因案件事實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7月8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113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