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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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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8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485號聲請人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一、本件不受理。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一、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73條及第277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113年7月5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113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