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88 號
聲 請 人 陳柏志
上列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執更嵋字第 413 號執行指揮書,有
違憲疑義,聲請憲法
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執
更嵋字第 413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定應
執行刑 26 年 10 月,明顯不符比例原則且違憲,故依法提
起釋憲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
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
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