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46 號
聲 請 人 楊文欣
紀玉枝
黃文毅
蔡明隆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啟禎 副教授
聲 請 人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文蘭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或經法院對第三
人宣告沒收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
第 30 號刑事判決,及其所
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2 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 2 條後段、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有
違憲
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二),未將自辦市
地重劃排除於規制對象之外,將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
重劃等同視之,進而於同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三)所授權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 2 條後段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四)及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五)
準用或
比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同辦法
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六)限定各項負擔
費用之核計方式比照公辦市地重劃,使得自辦市地重劃與
公辦市地重劃一體適用相同規範,違反平等原則下體系正
義之檢驗,應屬違憲。系爭規定三授權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
獎勵市地重劃辦法時,未就「抵費地」之核算列入授權之
內容與範圍,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四至六使自
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在本質不同之情形下,卻得到
相同之
法律效果,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系爭判決因適用違憲之法規範亦違憲,應予廢棄
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系爭判決所持見解,尚有下列違憲
之虞,應予廢棄並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系爭判決未考量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之根本法
理差異,亦即自辦市地重劃係本於「私法自治」及「私
法契約」之法理基礎,抵費地之數額與政府機關所核定
之「重劃費用負擔總計表」
所載之額度,並無直接關聯
。「重劃費用負擔總計表」是在土地增值稅徵收時,計
算土地漲價數額應扣減之土地改良費用之依據,故僅係
以稅捐徵收立場核發之「重劃負擔費用證明書」。是系
爭判決錯誤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將公辦市地重劃中
關於抵費地之規定套用於自辦市地重劃之情形,逕認聲
請人楊文欣等虛增「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重劃費
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工程費等),並以前述虛增費
用直接換算抵費地數額,並視為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顯然忽略並侵害自辦市地重劃者所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營業自由及契約自由。
2.本件原因案件之起訴書認為聲請人楊文欣涉犯商業會計
法第 71 條罪嫌,惟經系爭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諭
知,而認聲請人楊文欣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等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罪,違背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483 號、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467 號刑事判決等判決意旨,形成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之不公平,侵害聲請
人楊文欣之上訴權。又系爭判決將聲請人紀玉枝之
犯行
拆成 2 部分,導致聲請人紀玉枝犯背信罪遭判處有期
徒刑 4 年 10 月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惟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遭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且得易科
罰金部分,得上訴第三審,致法院得透過行為數之認定
,不當操控被告得上訴第三審之範圍,侵害聲請人紀玉
枝之上訴權。
3.系爭判決既認聲請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有公司)取得抵費地權利變更登記
請求權,係因楊文
欣、傅宗道、林世民、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等 6
人虛增重劃費用而得,其中傅宗道及林世民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填製記入不實罪,屬得上訴第三
審之罪,系爭判決竟於教示欄諭知聲請人富有公司不得
上訴。縱認聲請人富有公司所受之沒收宣告係依附於楊
文欣等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背信罪,惟聲請人富有公司
並無犯罪行為,且對其宣告沒收之財產市值高達 200
億元,是系爭判決對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8 規定
準用同法第 376 條規定之解釋或適用,有根本上之錯
誤理解。系爭判決亦未判斷聲請人富有公司之犯罪所得
是否存在,亦未說明聲請人富有公司是否因楊文欣等人
之行為「因而」取得利益,及拒絕調查未簽約地主之人
別、應分別土地面積及所受損害等,並於審理程序中亦
僅一次概括朗讀逐筆證人姓名,即作為該 144 名證人
之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
訟權、財產權、
聽審權及正當法律程序。
(三)爰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六,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乃為處理各法院
裁判於解釋法律及
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
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
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
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
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
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
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
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
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539 號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並予改
判、其他上訴均駁回。聲請人等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聲請人楊文欣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及背信罪、聲請人紀玉枝所犯關於背信罪部分、聲請
人黃文毅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及聲請人蔡
明隆所犯背信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6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聲請人富有公司
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沒收部分係因楊文欣等人犯背信
罪所為之宣告,而背信罪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是其等上訴為法
律所不應准許為由,分別裁定駁回上訴( 5 份裁定案號
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30 號刑
事裁定,下合稱原審裁定)。聲請人楊文欣、黃文毅、蔡
明隆及富有公司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移由最高法院審理,
嗣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以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465 號刑
事裁定撤銷原審裁定中關於富有公司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並駁回其餘抗告。聲請人富有公司已就系爭判決合法上
訴至第三審,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關於聲請人富有公司部分,
因其尚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判決非屬上
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是聲請人富有公司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關於聲請人楊文欣、黃文毅、蔡明隆所犯部分,及聲請
人紀玉枝所犯關於背信罪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
判決。
(三)以系爭規定一至六違憲為由,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部分:核此部分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係以自辦市地重劃
與公辦市地重劃於程序上之差異比較,以及就體系正義及
私法自治之主觀見解,而主張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
劃制度於法理基礎具根本性差異,系爭規定一至六因此牴
觸憲法平等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等語,實係以「重劃區計
算負擔總計表」不應作為自辦市地重劃關於「抵費地」核
算方式之基準為立論基礎所生之質疑,逕認系爭判決因此
違憲。整體觀之,尚難因此而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
明系爭判決、系爭規定一至六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以系爭判決所持見解違憲為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1.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聲請人主要係主張法院有義務依
法判斷公辦市地重劃之抵費地規定是否在系爭規定四所
定「準用」範圍之列,惟系爭判決對此並未加以考量;
且系爭判決關於聲請人楊文欣、紀玉枝及富有公司得否
上訴第三審之教示錯誤,亦與最高法院之見解相悖;又
系爭判決未審究聲請人富有公司是否保有犯罪所得、是
否因而取得利益,及未簽約地主之人別與所受損害,於
審理程序亦有瑕疵等語。
2.惟查,系爭判決就自辦市地重劃中關於抵費地相關規定
之解釋、適用,僅屬論斷部分聲請人所犯罪名之要件是
否該當之關聯要素,據以判定聲請人是否有虛增重劃費
用之個案事實。又,關於部分聲請人得否上訴第三審之
論理依據,亦非系爭判決實質論述之範圍。關於其餘聲
請意旨,核均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是尚
難因此而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
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
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已
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
(五)綜上,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
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
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
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
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
裁定,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