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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5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詐欺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58 號 聲 請 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邱秀鳳 聲 請 人 林宏標 聲請人因詐欺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詐欺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109 年度 上易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 用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 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關於系爭裁定部分 (一)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 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 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 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不備其他 要件、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及同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就聲 請人林宏標、邱秀鳳部分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就聲請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則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並均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 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 明。次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是聲請 人自不得據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末查,聲 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 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 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確定終局判決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次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 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 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末按,憲訴法明 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同條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同條項第 4 款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於 110 年 10 月 15 日持確定終局判決向 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其釋憲聲請書經司法院於 110 年 10 月 18 日收文,該案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於 110 年 12 月 17 日第 152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此足認聲請 人至遲於 110 年 10 月 15 日已收受確定終局判決,是 聲請人不得據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5 月 24 日始收受聲請人本件憲法判決聲請狀, 是就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已逾越法定期間。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7 款本文及同條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