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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8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為過失傷害案件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統一解釋。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583 號 聲 請 人 陳金玲 上列聲請人為過失傷害案件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 請統一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 3134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109 年度交簡上字 第 2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認定事實與勘驗結 果明顯不符,並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違反平等原則及不 當連結禁止原則等違憲疑義;同院 111 年度聲簡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 113 年度聲簡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未察系爭判決一及二有前開 違憲情事,並限制聲請人就簡易程序案件不得再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亦屬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聲請統 一解釋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 為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 局判決;又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提起再審,分別經系爭裁定 一及系爭裁定二以再審為無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並知不得抗告,是本件另應以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裁定二為 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 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 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 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 聲請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聲請 逾越法定期限、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 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 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二)關於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一部分: 查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一均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 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於 113 年 7 月 1 日始提出本件 聲請,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部分,業已逾越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之 法定期限,聲請人自亦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二部分: 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裁 定二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二就何規定及 相關條文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 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 見解不同,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 符。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均有未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