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696 號
聲 請 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田
上列
聲請人為追繳押標金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追繳押標金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864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
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與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67 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等,有
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二、
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按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
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最終
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為之。次按人民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
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聲請不備法定要
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且其泛稱財產權受有侵害云云,尚
難謂已具體
敘明所適用之法律見解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裁
定於民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稽,本件
聲請人於 113 年 6 月 22 日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顯已逾
越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
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