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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7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72號聲請人楊紫妍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有未對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予以調查等情事,且量刑過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第12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及秘密通訊之自由,牴觸憲法第23條,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先予敘明。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最終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2月1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113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