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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7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 號 聲 請 人 楊紫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22 號刑事 判決(下稱最終判決)有未對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予以調 查等情事,且量刑過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第 12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及秘密通訊之自由,牴觸憲法第 23 條,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先予敘明。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 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 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 本文、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最終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不得 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要件不合,本庭 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