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9 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張子潔
律師
莊景智 律師
黃國益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結餘款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上字第 1567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
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及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施行之產業創新條例第 68 條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施
行之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 68 條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其法條文義與立法目的及法體系不符,致一般受
規範者難以預見,亦無法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違反比例原
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又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67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將臺
中市政府與聲請人間工業區開發契約認定屬委任契約,且解
釋適用系爭規定,將系爭條例之適用限於土地之取得、租售
、使用及管理
等情形,有牴觸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財
產權之疑義,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乃為處理各法院
裁判於解釋法律及
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
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
法理由
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
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
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
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就系爭規定規範意旨之主觀
意見,泛稱系爭規定違憲,且對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造成侵
害,並主張其與臺中市政府間之工業區開發契約非屬委任契
約,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既未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
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
規定之解釋及適用,於客觀上究有何侵害基本權利或悖離憲
法價值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
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