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 號
聲 請 人 劉美君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汪自強 律師
吳禹萳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法院 111 年度
台上字第 564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其所
適
用之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
略以:系爭加重詐欺罪規定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未為
適當類型化區分,適用於非集團性、組織性犯罪類型,有違
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第 8 條之人身自由、第 23 條
之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疑義;系爭判決一及二適用違
憲之系爭規定之結果,基於相同法理,自亦違反上開憲法原
則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
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
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其意旨,聲請人無非係持
其主觀見解認系爭規定適用於非集團性、組織性犯罪類型而
有違憲情形等,惟查刑法第 339 條之 4 立法理由業已敘明
多人詐欺與傳統犯罪類型不同,故加重處罰之:「二、近年
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
態有別,若僅論以第 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
為人之惡性……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三、第 1 項各
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103 年 6 月 18 日增訂刑
法第 339 條之 4 規定立法理由
參照)究其立法目的,
難謂
有何違憲之處。況行為人無論是否屬集團性、組織性犯罪類
型,屬法官認定事實後量刑考量之職權,聲請人並未具體敘
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其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規定所
定要件不合。又,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所陳,
僅係爭執系爭判決一適用系爭規定等法院認事用法之問題,
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一解釋、適用系爭規定於
原因案件,究有何悖離憲法之處。是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一
因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之聲請,核與上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之法定要件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