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5 號
聲 請 人 林國雄
上列
聲請人為
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暨暫時處分。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犯 48 件竊盜案件,經分別起訴
、審判,致被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5 年,顯然過重,
乃向
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405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認上開二
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等,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
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以該案件為不得提起再抗告之案件而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裁定為確定
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係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
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所陳,
難
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既經不受理,聲請人有關
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