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3,審裁,791,20241017,0000377666.PDF 憲法法庭 113 年度審裁字第 791 號其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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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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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度審裁字第 791 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1 號 聲 請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兼 聲 請 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暫時處分,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聲請再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920 號、 113 年度台聲字第 587 號、第 588 號、第 596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12 年度台上字第 1672 號、112 年度台聲字第 632 號、第 633 號、112 年 度台抗字第 447 號、第 448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 裁定二)、109 年度台上字第 1515 號、109 年度台聲字第 1273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1376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 定終局裁定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 8116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有違憲疑義,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 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分別明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 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 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 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次按,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明定,聲請人所受之確 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 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末按,聲請逾越法定 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或聲 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7 款及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一)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人僅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確 定終局裁定一牴觸憲法,本件聲請就此部分尚難認已具體 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二)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二,該裁定至遲於 112 年 8 月 11 日 已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憲法法庭於 113 年 7 月 12 日始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扣除其在 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就此部分已逾越法定期間。 (三)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三,該裁定至遲於 109 年 7 月 13 日 已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裁定既係於憲 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核屬憲 訴法明文不得聲請之事項。 (四)關於系爭執行命令部分,因該命令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 請人自不得據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本件聲請就此部分 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符。 (五)聲請人於 113 年 7 月 12 日向憲法法庭提出之裁判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聲請書第 5 頁及於同年月 15 日復提出 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陳報書第 6 頁,提及最高法 院 112 年度台聲字第 151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 11 月 11 日、110 年 12 月 21 日裁定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定,經核有補正必要,爰 以 113 年 8 月 7 日憲法法庭 113 年度憲民字第 581 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正。上開命補 正裁定並於同年 8 月 12 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憲法法庭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於同年月 15 日僅具狀 陳報「茲撤回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聲字第 1515 號裁定 之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對其餘裁定則未有任何陳述, 是關於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 11 月 11 日、 110 年 12 月 21 日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定,聲請人並未依上開裁定,於期間內補正。 四、綜上,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 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