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09 號
聲 請 人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弘修
訴訟代理人 姜 震
律師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上更一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
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第 473 條第 2 項規定(下
併稱系爭規定),有
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
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
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
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528 號民事
判決
諭知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系爭判決認
聲請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且因不得上訴而
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
言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尚難
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
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