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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94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 號 聲 請 人 劉盈青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吳煜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 度台上字第 1194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平洋建設)分別為某都更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地 主之一與實施者,雙方並就系爭都更案相關權利義務簽有協 議書。而聲請人於系爭都更案完工後所實際分配之房地含露 臺(下稱系爭露臺),聲請人認其既已交付價金,太平洋建 設即應使系爭露臺成為聲請人約定專用,方符債之本旨。 太平洋建設雖於所召集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 一次區權會),通過規約約定系爭露臺由聲請人約定專用( 下稱系爭約款),然因決議過程有重大瑕疵,應屬決議自始 不成立之情形,致系爭露臺至今仍無法為聲請人所專用,太 平洋建設顯然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給付分配房地義務。惟最 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9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皆以「第一次區權會決議無人提起撤銷或確認 決議無效之訴訟,系爭約款仍為聲請人所屬社區現行之約定 」,而認太平洋建設已履行其給付義務,顯然係混淆自始無 效與得撤銷之法律效果,實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為此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 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 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 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 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 法法庭審查庭亦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系爭裁 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 為確定終局裁判。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原因案件中第一次區權會決議之效 力、太平洋建設是否已履行給付義務及是否發還價金,爭執 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當否,即泛言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 ,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致侵害其財 產權,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