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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1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2 號 聲 請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聖一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61 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及所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 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政黨及其附隨組織 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 法第 3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 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 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 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97 號行 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單純爭 執法院對聲請人委任律師費用是否符合系爭規定,其認事用 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 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 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