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2 號
聲 請 人 孫大勝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刑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刑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抗字第 72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違憲,聲請就系
爭裁定為憲法審查。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裁定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
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前段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係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就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再
審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固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所稱
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而得為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
惟本件聲請書僅就聲請人先前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案件相關
案情事實與證據認定等表示其見解,並未敘明其就系爭裁定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理由,
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
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