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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聲請刑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2 號 聲 請 人 孫大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刑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刑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抗字第 72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憲,聲請就系 爭裁定為憲法審查。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裁定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 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前段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係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就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再 審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固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 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而得為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 惟本件聲請書僅就聲請人先前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案件相關 案情事實與證據認定等表示其見解,並未敘明其就系爭裁定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理由,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 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