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33 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9 號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9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所應
適用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
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
原則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
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定有明文。法官聲請,應於
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
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
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
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
憲解釋之可能者,尚
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
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
參照)。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聲請人已提出確信違憲之論證,且
聲請人就其審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仍得以合憲解釋之方式
予以適用,難謂對系爭規定已達違憲之合理確信。本庭爰依
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