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49 號
聲 請 人 一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仲希
王笙灃
劉思妤
劉瑤珊
王惠芬
聲 請 人 二 劉仲希
聲 請 人 三 王笙灃
聲 請 人 四 劉思妤
上列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
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一至四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 11 月 30 日 109 年度
訴字第 1927 號民事判決及同字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
一及二)、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 11 月 11 日 110 年度上
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110 年度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110 年 12 月 21 日 110 年度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下
分稱系爭裁判三至五)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六);因系爭事件之追加訴訟,
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判七);因系爭事件之追加訴訟,聲請更正裁定事件,認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判八);因系爭事件之追加訴訟,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認最
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
九);因系爭事件之再審訴訟,認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重再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61 號及 113 年度台抗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下分稱系爭
裁判十至十二);因系爭事件之再審訴訟,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388 號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十三至
十四),牴觸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之規定,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暨停止執行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前開
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該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
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
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
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
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關於系爭裁判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一非系爭裁判一之
當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二至四曾就系爭裁判一提起
上訴並為追加聲明,經系爭裁判四以其上訴無理由,及系
爭裁判五以不應准其追加聲明,均
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判
一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
請人二至四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此部分之聲請
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
(二)關於系爭裁判二及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二至四非系爭裁判二及三之當事人,自不得
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一得對系爭裁判二
及三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系爭裁判二及三均非屬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
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一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此
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
(三)關於系爭裁判四至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一非系爭裁判四至六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二至四得對系爭裁判四
提起上訴而未提起,及對系爭裁判五提起抗告,經系爭裁
判六廢棄發回下級審更為裁判,是系爭裁判五已不存在,
核系爭裁判四及六則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依
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二至
四自不得對系爭裁判四及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此部分之
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
(四)關於系爭裁判七至九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一非系爭裁判七及八之當事人;聲請人三及
四非系爭裁判八之當事人,均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次查,系爭裁判七至九均為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
序之最終裁判,惟聲請人一至四遲至 113 年 5 月 7 日
始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二至四就系爭裁判七之聲請部
分;聲請人二就系爭裁判八之聲請部分;聲請人一至四就
系爭裁判九之聲請部分,均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 6 個月不變期間。此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
規定不合。
(五)關於系爭裁判十至十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一非系爭裁判十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次查,系爭裁判十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二至四自不得對之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人一至四就系爭裁判十一及十二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對原因案件事實之主張,並未
具體敘明系爭裁判十一及十二關於法律之解釋及
適用,於
客觀上究有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或悖離憲
法價值之處,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理由之情形。
(六)關於系爭裁判十三及十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聲請人一、三及四非系爭裁判十三之當事人,自不
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系爭裁判十三非屬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二自不
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人一至四就系爭裁判十
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對原因案件事實之主張,
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裁判十四關於法律之解釋及適用,於客
觀上究有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或悖離憲法
價值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
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