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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變更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6 號 聲 請 人 王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及變更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未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前段(下稱系爭規定)違憲,僅知系爭規定允宜檢討,惟 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對類似 個案間肇生之量刑差異已違反平等原則,爰聲請變更系爭判 決,對系爭規定為違憲宣告;另聲請人曾提出法規範憲法審 查,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7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不受理,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核其指摘意旨, 係就系爭裁定表示不服。 二、法規範審查案件,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 憲法判斷者,除有法定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 範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 ,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 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對於憲法 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應以聲請書記載憲訴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 資料;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 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關於聲請變更系爭判決之意旨,僅泛稱系爭規定有 違憲疑義,並未具體敘明憲法法庭作成系爭判決後,有何憲 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定得聲請變更判決要件之情形。復 查,聲請人前於 111 年 4 月 12 日向憲法法庭聲請系爭規 定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業經不受理,聲請人因不服系爭裁定 而再行為本件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本庭爰依 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